主要观点总结
本案涉及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资格权限的争议,回应了信托财产权利归属的悬而未决问题。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新管理人自基金持有人做出变更管理人决议并经其承诺达成受托合意时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新旧管理人对管理人资格有争议的,新基金管理人可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提起确权之诉并请求排除妨碍。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基金的本质为特殊类型的自益信托,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享有更换基金受托人的权利。
本案中华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实质是行使基金财产所有权之排除妨碍请求。基金管理人实际享有对基金财产及其投资收益的独立管理和运用权利,可以作为基金的名义所有人对外为法律行为。
关键观点2: 清算阶段亦可变更基金管理人。
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对基金清算阶段能否更换基金管理人作出限制性规定,行业规范中的规定应理解为对变更手续的管理,并不直接否定清算阶段管理人变更的效力。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
关键观点3: 管理人变更时间的认定。
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新任管理人的身份自得到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并得托管人认可后取得,完成相关手续后正式成为新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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