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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公司能单方面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吗?

天津高法  · 公众号  ·  · 2025-07-30 16:36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一起试用期劳动争议案件的报道,涉及某公司对小余的试用期考核和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小余在某公司担任新媒体文案编辑,约定试用期底薪为4100元,并签署了《试用期考核告知书》。某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调整小余的工作岗位,并增加工作内容。6月24日,某公司以小余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关键观点2: 法院裁判

某公司在试用期内以小余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用工前将《试用期考核告知书》告知小余,且考核标准和考核周期存在不一致情形。因此,河北区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小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00元。

关键观点3: 相关法条链接

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等,强调试用期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双向考察期,并不是企业的'免责金牌'。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将考核内容告知劳动者,并经其确认。

关键观点4: 启示和建议

企业应明确告知劳动者试用期考核标准,以书面形式将考核内容予以告知并经劳动者确认。劳动者若未被告知试用期考核标准,应主动询问企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时,劳动者需保存好劳动合同、工作记录、考勤记录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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