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案涉及商标权纠纷,甲起诉乙、丙、丁侵犯其商标权。乙、丙、丁辩称其使用的“明珠眼镜”标识系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乙、丙、丁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明珠眼镜”字样系在原范围内使用,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乙、丙、丁的使用行为符合先用权抗辩制度,未超出原有范围,维持原判。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争议焦点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甲主张一审法院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系程序违法行为。但乙、丙、丁已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了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故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键观点2: 争议焦点二:乙、丙、丁使用“明珠眼镜”标识的行为能否构成在先使用。
乙、丙、丁使用“明珠眼镜”标识的行为构成在先使用。首先,乙的前身海宁市硖石明珠眼镜店早于甲的权利商标注册前就已使用“明珠眼镜”字样;其次,该标识的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最后,乙、丙、丁的使用行为未超出原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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