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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保理人预收的融资利息应在融资本金中扣除

上海金融法院  · 公众号  ·  · 2024-09-26 17:0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一个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天津某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仁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存在保理合同关系,因融资款的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等问题引发纠纷。案件涉及多个争议焦点,包括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否明知越权担保、主合同变更责任、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的扣除等。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了融资初始本金及尚欠融资本金数额。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不适用该规定,二审法院亦确认。该规定涉及上市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效力及法律后果,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关键观点2: 天津某保理公司对于郭某泽越权代表某通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系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而非认定其明知越权行为的充分条件。某通控股公司主张天津某保理公司明知越权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关键观点3: 主合同未经某通控股公司同意发生变更,某通控股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主合同延长还款期限并未加重某通控股公司的责任,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观点4: 天津某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对融资人而言不公平。因此,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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