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附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时,在担保财产受偿与非担保财产受偿之间选择权的法律问题。文章分析了“先行主义”与“选择主义”的学说与立法例,认为在法理和我国既有规定及司法实践下,应采取“限制型选择主义”立场。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享有自由的选择权,而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其选择权附有严格的条件。当担保人为第三人时,债权人无权选择执行第三人的非担保财产。文章还探讨了选择主义的适用条件及其限制,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中及单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应仅限于就担保财产主张权利。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限制型选择主义立场
在法理和我国既有规定及司法实践下,应采取“限制型选择主义”立场,即在债务人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享有自由的选择权,而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其选择权附有严格的条件。
关键观点2: 担保人为第三人时的选择权
当担保人为第三人时,债权人无权选择执行第三人的非担保财产。
关键观点3: 选择主义的适用条件及其限制
选择主义的适用前提或条件包括债务人届期未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该债务的履行附有物的担保、债权人保留担保物权并选择就债务人的非担保财产先行受偿债权,且不存在选择权行使的法定或约定障碍。在特定情况下,如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选择权受到限制。
关键观点4: 特别程序中的选择权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中及单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应仅限于就担保财产主张权利,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
关键观点5: 执行后的担保物权处理
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其他财产执行后,主债权因清偿而实现,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如已办理抵押登记,可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如为权利质权,则根据交付、背书或登记方式设立的不同,处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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