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功能视角下的预约类型论,指出了现有关于预约的“内容—法效”类型论不足以提供充分理论指导,并探讨了预约的多种类型视角,如适用范围、效力性质、单方双方、束己涉他等。文章分析了预约的功能,分为规避法律和补强法律两个方面,认为预约制度在我国主要用于特定合同类型中规避审批程序或成立要件,使合同约束力提前,或用于明确或强化缔约人的法定义务和缔约责任范围。文章还讨论了《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预约类型,并探讨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认可形成权预约的效力。文章认为预约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典》合同编编纂中的疑难问题之一,现有理论未能对立法形成有效指导,并从多角度类型梳理出发,探讨了预约的功能和范围。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现有预约的“内容—法效”类型论不足以为预约制度的准确适用提供充分理论指导。
文章通过全面梳理预约的类型,指出除“内容—法效”视角外,预约还存在其他类型视角,如适用范围、效力性质、单方双方、束己涉他等。
关键观点2: 预约的功能整体上分为规避法律和补强法律两个方面。
预约制度在我国主要用于特定合同类型中规避审批程序或成立要件,使合同约束力提前,或用于明确或强化缔约人的法定义务和缔约责任范围。
关键观点3: 《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预约属于请求权预约,不同功能的请求权预约在认定标准和法律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应认可形成权预约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对预约的认定、违约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存在不明确之处。
关键观点4: 预约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典》合同编编纂中的疑难问题之一。
长期面临较大争议,现有理论未能对立法形成有效指导,需要从多角度类型梳理出发,探讨预约的功能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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